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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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7 m8 z; f$ |7 t" u& }+ e: [3 \! ~6 }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 R# I0 }" |( ^0 [* U: _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H+ o1 t2 Y% H/ G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3 U ]+ g( l1 P6 J: ^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e, t" x1 S( Q u0 q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0 E3 h1 H: k1 ]- a4 I* q' x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 T9 L% W& y2 p4 n7 n: k( m2 O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j6 z% f% W8 @1 m2 l$ d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A' U& o. x a) W. n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i; v* g( b. H8 n4 ]7 u7 S. P+ t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0 D) ?% r/ o6 d1 t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z6 F) g8 D: h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8 ?6 ^8 _" D4 M7 Y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 l8 Z& P& X7 }6 F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a' \1 f+ A* Z! x1 i/ V; {; [! q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S. \8 s3 [) {' [+ V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4 a; b! p( s' r' d! _" ?+ s5 I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m1 V6 e* k9 n( q! B- z, \6 I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u& ` q& z4 n9 {: ^$ t7 D1 q9 Q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s9 z- e2 g- w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 u8 `" o+ l: D) Z0 Q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r) \& L- _: H0 v0 @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5 p. v2 Q; c/ ]' T9 p" j, G( T; ^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6 ^0 Y& {+ R: E. c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3 u. x4 P% u2 _4 k3 N1 j" T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7 ^: k" H4 z B9 e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3 u; E. c# @ D$ S: f" M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 u0 t2 e* Z# H$ S7 U5 I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9 ~( \% c9 S9 b! E( ]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1 P# q0 W- r3 T4 o# A3 o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5 j4 f$ Q. c5 [: c6 d& C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 C( f' \1 F' v c8 c3 [' q% T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l( P4 z1 A( D7 w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m' D1 `: e2 Y3 `" w7 D( P* _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B$ S1 t5 z- ^/ L3 `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 m/ X5 O0 g5 R% f6 F$ y$ p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5 x' u- Y& \: V1 h8 j( T: U) a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e: C( C% T5 i! H0 _( u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2 H0 s& _& X$ u0 M) E* a5 g7 H6 i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3 f s W5 j( R2 z2 J' C. @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U. B: F4 m h- t y& D4 }3 S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u) v3 W6 _9 {( h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5 o3 ]) c: s6 h. K) }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B6 Z. o# A0 x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K# `, ]) H7 q' x4 A) K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A5 M- ?$ |4 }' U7 l# M' {( R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6 `" h* `0 {$ q9 J, S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4 e7 t2 \. S, N, R9 s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 l) q$ `% E$ n2 K q7 E% \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C" w5 u' d7 W& t0 ^" h' i6 x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7 S8 x. a6 L* x S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Z% @( S1 U. j. Q' }( r- p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3 V1 ^# K. ], J6 I I4 ~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o% K, L; f% Y9 ~% I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 t/ x7 V$ |% c! H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 ?( e8 H7 I4 l3 P2 K2 a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1 T) k0 w8 R H- g- e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o+ S7 z( @4 J1 I. Y6 h8 `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 O/ N; n! N% j- h! |5 U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k6 g0 u6 `8 Z8 n0 k7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G! i" ^; P1 Q N4 W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2 N: F, ~$ C( ^0 s) O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 S4 S- b# ^. q: K$ V1 K& t& ]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 M% ]' M7 l4 L# _6 g* s" x) S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2 S3 A/ H; @3 X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2 s, {* w8 h3 Q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M( R" y9 S& D- P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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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8 A2 B1 R* E; i1 S1 t6 n' w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7 @3 a+ `3 o' s5 U: h4 a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 S. h+ p$ K* d( l8 k' ?) I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 Z+ V6 c N5 h0 s" n+ }. @/ B (三)提供咨询服务;4 W f2 O9 }- Y r- O+ r) ~) ]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 f! O- }( @5 g/ O% F7 V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1 [: a/ l2 n: W5 q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7 l: X5 h3 t4 n8 Q6 O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_* r) u4 I& p/ ^) `* K; u! V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W: G' y- z2 ]8 s- r6 _. N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 @9 G. K+ F0 z( e. P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 W3 c- x8 C& [4 Z* J/ M7 f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A9 P3 X3 a% G x8 W0 [0 D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U& g" L% Z5 g- W! f, I- W0 x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K' c) i" r: V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 ]% C6 v- h, e5 i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7 d5 T) `) v0 I4 t3 L* E* k O! H1 h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 t/ m8 ^4 \8 n' t5 k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N& x. V3 x, N" J6 }. v& a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g6 k7 X. h @$ E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p/ H) K, Z5 z* t- i"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4 @* w1 R, {5 O. s* G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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