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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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U% c& N. J# i o. `% q7 T-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7 o/ E, B! a, Z# C e d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f: z3 @0 Q0 y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2 {! _8 ^8 M3 @4 l5 a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n$ ^9 ~0 l8 |# ~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 B3 m G, q' J8 Z8 z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4 e# D' m. J- N/ r+ H+ o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6 q1 y" X) q1 L/ N" y6 H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H" Q% M8 o9 J8 h% P6 k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9 G: ~! z) Z2 v& s9 G; A" c" M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P0 o) c& b3 p" F' s Z8 i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h3 ?$ ^: J: Y% j0 |/ l3 P/ ?' P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O3 x J" M7 \0 }9 c! }" ]9 V8 a# S; a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 i4 _) d) K' i! `' Z" n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5 r# p4 L5 x1 g& V/ F& k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7 X9 Y8 ^! A0 q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 n- S+ z* P7 }) o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T" u5 R& F: Y* Z! Y+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e/ G/ O: g' w- O- C @$ T: l! ^* C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1 D2 `5 c( d1 e+ j, ]/ V$ S8 _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7 I8 t1 c6 d w) m+ W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l0 V1 M. S' y9 E! v+ a- ?1 P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s( C9 j" k4 ]2 d/ ^$ j: R6 q! \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s) e' Z: r3 A- b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a; k; J3 J& S& `% F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 B1 ]: M' @- L0 Q0 |; u q$ N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0 L* i0 m ]3 ?* h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n: Z2 R6 r0 a6 k- w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 {) \+ h1 r6 P% W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 t( Y6 B# Y( V; _/ D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 j6 G' F, x$ _. B$ D& x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 m* E( b' W: O5 j# T- l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z& N% L1 T% O& r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 N9 X ?# v$ D0 |3 E8 p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2 U$ i' }' V5 x- c# f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4 Q+ p0 y/ ]- |) d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 t+ ?6 U% X: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d2 P! j, g( p* ~) `- _+ S3 E7 i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2 M& X1 [# ?/ G' j9 \4 k& D0 r2 w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h/ @4 ]5 q1 A/ O8 N9 g# a, F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Q5 b$ O# w t) A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 l' R1 ~9 d1 \8 A/ P3 y( E: c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l/ _2 M9 i3 c- S7 l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2 P8 Y( f1 [- R, a4 ~8 Z; j" p(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0 V' _. Q( u# Z2 [7 ?) Z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4 U5 ?4 ? m- G& j! H7 I2 E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d4 M# R: D+ V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b y, F* E* r5 b, p2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d" ^5 L. Z, R/ R$ g( `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2 Z' [( d* x/ `2 ^" ?# g$ @" `2 Z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1 b* C7 p: ?3 Y' H0 `5 q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9 f- B" a+ R. L, r# }! n( \ N! X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D* b; W6 z& m% b5 o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o% X# S4 k, L5 S! v8 a7 G6 ]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l. A8 O9 K* e1 A. A' d9 O- M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 b, p4 w( s/ |* W+ n) U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9 F% A4 |2 G9 T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i: U" ?& P: P: r1 m J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o, j, w. i4 n: M1 D9 o/ h- c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 r: z+ b& L9 A2 L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3 I# o, t8 }! V9 R* L4 o9 m( u Q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 n, s; |8 f% f; h y. V( C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I3 X; K7 @+ W8 X: P, g% u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0 e0 Y r: m z( P( D9 ^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 O: v+ r- v& k7 S7 f* k! g) J; o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C. z/ O* J+ ]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 x, \5 B& f9 M0 o3 e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W- y1 I4 \! E* d9 p5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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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t0 y9 O& \* M+ }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 E- Q: {, O% s% Z0 P. k9 X2 {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7 y1 v$ ]8 i+ ?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7 \7 z1 E2 O2 T' I
(三)提供咨询服务;: z( J2 y) ?# i+ U) h* E' i& i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z( c" u4 s4 K% k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6 c& M5 B+ {* R- |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 B0 t- e- ]6 W+ G$ i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 J* `0 g' ?: e! ?% w" B. E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9 h y' m% d) o% K: J; Z: E/ d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 ^2 i# n( c) F4 J) \) S8 n7 V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z. Y- m3 V3 @$ `" v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H$ `( C/ L: ~; @4 ~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5 o Z0 _, U% _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I& M$ Y% f8 c0 L% z' }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 C* L: o4 ~+ F" [7 r9 Q6 J6 X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6 ~6 ]: t, r: a; q9 i; Q. g8 F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4 B% J; i- F/ e$ N) Y6 S' A" O: z; R. M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l: K% z! D5 S- O6 [2 @) }0 }+ N4 H- l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d! p! w W0 N0 ^- ]# N# p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K8 c3 S3 R) v( v$ Z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W- @# \" O. ^6 \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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