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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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 k! O l& N% S+ d6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A! {, O9 T" ~0 T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 r. N9 d! f; c# `9 ~& m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m9 d( M. z/ Y8 q7 O) u: G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9 p4 y9 x0 |5 r$ J9 o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5 J" n( I) m3 Q2 A9 ^+ R; C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N( J V- n$ g# Y% p2 N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 N& o4 Y3 E5 G! ~$ I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Q" j( P/ ~. \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0 t. n# @/ |2 `0 o) y( I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l8 b: u( W& `! y; _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q! @3 p" w( A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M$ o9 R9 p0 S& f8 |# D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b1 ?. o. V. i |8 N. ]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Z% r! i0 H" M+ q5 E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9 e: n7 g# ^6 J0 X( L$ O9 }) _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5 x( d x) A2 h5 v# L" z2 t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Z$ L4 j& w% V0 Y9 U& z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Q- t1 _; h i6 e+ E f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0 Q$ R4 @% P& R) h6 q' n8 d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f8 g" ?, L" o( s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 `8 E% \& m" C- Y: z; i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b3 y. Q9 y. c \% ` s7 P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 @0 |1 \9 a; Z3 O' f6 n3 W9 O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f9 z0 m5 X3 J% o! J% ^* e$ Z/ Z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 n: ?8 ?0 |; m+ i1 f9 k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H7 @- X7 V# l/ i2 d. T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v9 @: J9 R7 l) {$ T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 Y/ K' V4 C- N! P8 V) p# F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1 c8 g x5 T( Z9 k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h1 z) \/ N( a' Z/ B5 B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 ?$ S; X- T8 n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X3 \3 ?7 } `% ]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R! x I5 [5 v; _' p, }) C2 `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 R5 T' a; U# @% S; l1 e1 ~6 J+ ?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6 d/ w w8 f$ C" T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3 o g5 ?3 U% @: Z. o! n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v0 T, v: H% ^/ \' y+ ]1 T, x) ^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J9 B4 D) T( `: B. k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2 f2 a& g: E7 k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y, Q0 |' k9 P; g5 t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6 A* d8 `' `2 _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 ?& a3 W! Z6 J# i4 k2 z2 |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9 s: p% ~2 d7 ~+ w) I, [. f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j: }4 p t" l5 n I8 u; U"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 Q9 g# k9 t5 i0 e% X4 y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m( h& ]. R, @; z. ]' O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 Y5 o: x$ D; l+ m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u$ @) D2 ?# O* ]& L" c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4 `. j+ y0 R; t+ \! e& s2 T9 {( ?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9 r5 I& A; b8 m. J2 t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P ?, t: Z$ y9 l# k2 A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5 l* I) ~, W/ @+ x8 P1 n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 L) [: A, y, v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6 L7 {! \2 a# a8 N% [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b* Q) Y: Q4 `( B7 I, O8 ]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R0 N: S! _+ X7 P% v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5 g+ w* ~5 |/ W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j4 P* _- h0 c+ ?3 I$ ?# @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0 r* c2 e; m.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 d/ k r* A0 m8 w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M' ?! p( t e4 N. p7 b# e7 C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 r. ]! j2 ?; u; [# ~0 |& M5 x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6 a" a2 J8 ?, Q$ b5 u+ j; g k/ ^5 R& @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P8 F0 a9 j5 J- J" R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1 Y* b4 l4 y7 S: e1 r4 q4 X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7 s7 x/ I. {/ V: d6 P, m( H( [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4 t6 M$ a0 C& I7 |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V& Y& J y5 i6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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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u: Q- Q4 n+ z( J) J' J( w/ c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 q d; A% F9 ]3 E- n2 j8 ?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3 V# [2 Z8 I9 c0 I$ @* z7 [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A0 X7 l# @$ B" d
(三)提供咨询服务;
, d' |! A5 Y0 t3 I) b5 i: _. v7 T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 n; v6 g% A% n+ f: Z& N/ I6 c# y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1 B; w" S( W+ H! B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1 f0 l$ B; O8 y2 n0 q8 N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6 O5 j+ E- H! x) B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6 {# K9 |- w% R U5 _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_! I/ s) I3 ]: {1 y, n& H: F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h' F0 |! N6 W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7 z C; J" G4 U& S5 [* S6 o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L/ E b. ~0 K5 e W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 d" m5 a, `* R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o3 q2 _. a6 p2 H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N4 t) A- ? m% t5 i* g! i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 g" u' I; g( V# x9 R. M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 K# L; Z8 o s3 a5 N+ m" r0 w+ V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 K, v7 s; X- J* m4 t4 i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b4 _; z9 l( E! w3 e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E) x& q( y/ a0 M N Z6 _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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