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美国洛杉矶加州中区联邦法院宣判了一起性侵中国儿童的案件,该案被美国当局定性为“极为邪恶、极度可耻”!基本案情是,美国亚利桑那州49岁男子KellyJ.Morrow因在中国期间性侵4名男童,拍摄收藏6000多张儿童裸照和视频,结果被控两项罪名,分别是在美国境外对儿童实施“性剥削”和非法拥有儿童色情照片罪。(7月24日环球网) 在其他国家性侵男童被判25年有期徒刑,这一结果够重的。查阅美国相关法律,持有超过600张儿童淫秽色情图片,“罪加5级”。“性剥削儿童罪”,包括拍摄和录制儿童色情内容的,最低就要判15年,如果还涉及猥亵儿童的行为,则是25年起刑。 由于此案被害人是中国儿童,自然令人想起要是适用中国法律,结果又会如何。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性侵男童不构成强奸罪,因为我国强奸罪的被害对象必须是妇女,男童当然排除在外。这样,性侵男童的案件只能按照猥亵儿童的犯罪定罪量刑。虽然2015年10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做了重大修改,将保护对象扩大至成年男性,罪名相应调整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同时在第二款除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这两项加重处罚情节外,增设了“其他恶劣情节”这一加重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之外,很难认定为“其他恶劣情节”。所以,即使“猥亵儿童从重处罚”,往往也只是在5年有期徒刑内从重。并且,猥亵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各异,特别是因为被害人是儿童这一弱者群体,由于证据不足或缺乏证人指证,很严重的案件也只是作为普通情节的猥亵罪来处理。 例如,2014年被告人窦某在某市内公交车上,站立在被害人秦某某(女,13岁)座位旁,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其间,该公交车处于行驶过程中,座位已被乘客坐满且有十余人站立在通道等处。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窦某为满足个人私欲在公共场所猥亵未满14周岁女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支持猥亵行为多次发生以及具备应予加重处罚的其他情节,以猥亵儿童罪判处窦某有期徒刑11个月。宣判后,检察机关以判决没有认定加重处罚情节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窦某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但其具体猥亵行为显著轻微,综合考虑后改判窦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司法实践中对于猥亵罪的加重情节的认定存在争议,归根到底还是由于对猥亵犯罪的认识不到位,特别是在我国性侵男性不构成强奸罪的法律背景下,猥亵男童的危害性被大为低估。而且,从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来看,我国对于猥亵罪,即便是加重情节的刑罚还是属于比较轻的,很难将其社会危害性等同于强奸罪。再者,由于猥亵儿童行为的隐秘性,证据很容易被毁灭。由于很多被害人年龄小、缺乏自我保意识,表达能力有限,也常常受到威胁,很难留下足够的有力证据,这使得对于被告人的定罪更难。 另一方面,据报道,虽然这起案件已经在美国宣判,但由于美国方面没有确定被告人在中国实施犯罪的时间和地点,从而无法确认被性侵男童的姓名,远在中国的受害人家庭可能至今对此事尚不知情,民事索赔更是无从谈起。由于此案的侦破是在2015年,雅虎向美国失踪和受虐儿童中心报告,一个注册为“M ORROW”的账户上传了8张涉嫌儿童色情的图片。同时,在与账号“M ORROW”相关的几个账户里还出现了几百张裸体儿童和其露骨性行为的照片。随后美国国土安全调查部门(H SI)介入调查,才发现被告人在国外犯下性侵儿童的罪行。所以,从刑事诉讼的程序方面来说,本案并没有受害者控告被告人,也没有受害人的报案笔录,甚至不明确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如此“三无”案件,在美国依旧能够判处重刑,这对于我们认识美国法治不无启迪。相反,在我国,多数情况下要是没有被害人的笔录,没有犯罪的时间地点,是很难将嫌疑人定罪的。至于说犯罪人在我国实施如此恶劣的罪行,却没有被我们发现,而是回国后被发现和制裁,这无疑也值得我们深思。 谈到赔偿问题,即便在中国审判,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被性侵儿童所获得的民事赔偿微不足道。2015年,吉林市吉纤幼儿园园长强奸女童案,受害者仅得到1098元的治疗费和鉴定费。但对于后期高昂的心理治疗费用,法院竟然以“尚未产生”不予支持。甚至,到目前为止,没有一起受害者提起的民事索赔获得法院支持,赔偿额最高的一例仅为5万元,而且还要以“调解”之名,甚至有减轻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 歌德曾说过,命运的创伤是可以医治的,只有心灵的创伤无法医治。在美国性侵儿童,一朝犯罪,终身受制,但在我国,猥亵儿童问题———特别是对于男童被猥亵的问题,长期被我们所忽视。虽然,一谈到性侵儿童的问题,大家通常认为学校、家长、社会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法律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没有起到决定性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其他各方面的努力同样缺乏根本性的保障。这些都是需要我们反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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