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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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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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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3   - Y5 z$ |- h/ o' m5 |+ N"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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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g8 s/ ?3 {6 o& ]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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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9 j$ ~" {( t8 j& |/ C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F) `/ I; X9 @$ i7 d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L' f; E+ x8 u, {  l6 y: o3 o8 Z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N/ e$ L, o5 {$ s, b+ u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9 l5 A$ l: d# b/ }5 G+ |! X0 Y# h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a& E7 g; x5 _' y  (三)调解民间纠纷;
+ `4 X+ ^6 L" ?+ Q: k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2 ?7 v+ L: Z: N" v% D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k- i1 L2 I+ C) D" _3 T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5 f6 {4 y$ o6 y' j+ `! n6 g+ l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t( ^! |/ d1 p, [; \/ L0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5 P0 U0 a+ F' E+ w+ c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Z& w* Q4 c; I6 T4 b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T7 s; R, H* c: K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d/ \& _1 ~( [. p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_: T9 V% j% i5 Q0 ~) {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6 y, }' r8 W1 Z% V2 Z' S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I8 w3 c8 Z& V  b6 w: S; ^$ [4 Q& c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4 E3 S* z6 ^. K7 j: n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_) X; p/ a: j4 K* u+ f/ u+ U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q2 D' ^# K' j+ Q/ H4 w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0 y3 N5 {6 d" P/ {* w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h2 P. c% ^/ d5 V9 X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K" V% I" A4 g1 r6 h9 i9 V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x  o2 M( W  x8 d& I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h" W5 N, p# a, C0 q9 t* y4 }0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K; O% p$ I+ N* C+ r6 r3 A7 E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p. j* ?" P+ ?. V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c! j1 K' }6 `7 M' u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A3 e3 q! r) q" ^$ p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A6 }5 W4 k' p( o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h8 \) V& p; w/ ^; c* b1 R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W: x% M9 P; U, r4 n6 [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h* s* x1 _" m# L: s9 e9 T' a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k/ j6 J: e  \* V( R0 o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N$ `" `* k# {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8 h" M( K. K" A5 r) a) e5 B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 _& Y; L/ o7 w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1 P" M' D) m; {$ n2 X  ^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l- c" P& J- c4 j7 c  h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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