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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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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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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7 b4 A( D  c  H- [" R"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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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M6 b! s0 J% L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l+ h& t: ]1 g; M( o. j1 `0 l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j4 @0 ]- W# D; S, L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E2 v: f  R+ h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g& Q2 Q/ I4 \" s, B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r5 a% ]) Z3 z( v% t! |% b4 [
  (三)调解民间纠纷;
% e0 v; b& f; a! _& P0 s.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p% H: C9 s, f1 v, Q  W. z, u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S9 G3 k5 i5 u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6 a+ C8 [  _- T% Q$ r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Z; u/ m0 ~3 @. l- A) E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T$ y  m% m6 `( D) H! u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3 H- w  ^$ h- Z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U2 `" F' h- t8 t3 z) F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 k! G& B  ?$ C6 Y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k- ]# R9 E$ w. g- i% O& w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9 e0 e+ R! n& |. U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8 ~0 K; f& k! M3 J5 v, P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W) T% `& Y  l* L; k9 r7 T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4 O7 I! x8 [/ c7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L( {- J) z1 [% M$ k: l) k;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_! \' v- H8 u/ ?3 a  T- J$ T) c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N  S, g# \/ ]" ]/ U; |3 Z$ m7 F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s7 F# S+ w7 D8 {% q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E1 r3 U3 x3 v. M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y! p6 j* y' y5 _* t1 ^0 `- z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_5 x1 c5 L1 t' P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7 s) s1 {/ h; q: S  a, T, g& I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I1 O' F: T. i; n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5 ]3 o4 O% H- l9 n. m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H2 g5 i; d( n! Z) x, r% u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z7 p2 t& n2 @' r& j1 F, l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k7 e4 N) C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O1 [: x* o/ l8 [) H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m* c9 T9 B8 e2 G6 M4 y# U! A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j7 u  {3 h# p3 m* c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6 W# ^2 S! r! S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 X! O4 X6 y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M; i) B- q' s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V* d$ b- b( O, J9 S7 q4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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