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5 {- P. q; S+ Q! v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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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 K6 S( S2 B+ @2 |% k' }& H[发文日期] 1989-12-26 
/ q& E; T2 z4 R& ]. y; g$ M[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U& V4 H: m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r$ X; m1 e$ K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3 q0 S! \2 E' p1 t) t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B  K! s$ _/ s9 ~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Y3 \5 Y2 @& D* f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7 H$ }& i$ W5 g' A; M( v, E5 A! i5 S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e6 V& Q- s3 g+ F3 j: m  (三)调解民间纠纷; 
% J$ C! A1 E$ w0 u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N* T  A$ L; w, S2 B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1 b( q# u, {; [4 Y% }  T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j/ h9 U) u- D; e& I5 I& W7 F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l$ I* z" E8 w/ F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3 D+ D" Q1 [" u  {; n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u( F# C$ L1 ?& ?5 Z4 G- Y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1 q% S) Q9 `7 l: n  L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2 e- x7 R9 c# k' p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8 j0 W6 }1 ^  p2 @5 |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3 }& V) j; \( W  B: F! _, f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L' K8 J7 Y  M& v; F! x. f, e+ j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r) A0 B; {1 T: ^. s3 S$ O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s* B$ V) ?0 g! O! e) d2 W) |2 O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D  X. t4 I. F) N- T3 ?3 @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f# D+ J! M& s! ]- p5 F: ~2 a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C* x( m/ C# x# N0 ^3 x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1 H, q* E+ r# o3 s$ Z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y5 g% C- `. W; t) e8 k- V* a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H+ x$ ^3 f' t9 j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F/ g% T% V$ m. D; E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U5 H$ f: p4 l! _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f) Y; Z" q, B% q+ R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Q9 }- K- l- Z1 i5 b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Y' O- j! M. `! O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K, `6 l& B8 z" S& K6 k# t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6 B5 t- V: B$ I! q; t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w6 E& q8 W( i; C7 K6 {5 n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2 B2 G  {$ L' B( r& B7 Y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L! |9 i1 y1 e) d" K$ o* M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3 O( A4 @- \) @+ s+ a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4 q9 f3 |3 k* j, Q, c9 X& r( l( _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6 M& Z$ v% R, `; U8 Z" B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o9 }* h, p  K. d4 B7 A5 Q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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