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c0 w' w0 s) q$ M8 E' U*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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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h* S9 C' V/ B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0 d# d6 f& ?3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P& t0 F) v" U: E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O8 X- e- i3 P+ A* N1 Y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_1 P7 y: _2 N' \6 v% t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x& t: j/ B( T3 H5 R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W7 O% Q4 C* G4 h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 o8 P) L. U0 K! c/ r (三)调解民间纠纷;
2 T" Z4 |0 f8 z# S% A( x+ R;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x* Y2 E* N1 x; p3 a3 t3 A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H) S+ D3 O' t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 P5 e6 K3 }# g/ X/ Z0 D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l0 A% Z, f5 V# w, {/ o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H$ [: A* y' b5 N! N* v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2 `+ w) O( L$ y& S4 r# y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a3 w. K P/ r7 V5 t2 @+ h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z" Z) D, w& \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C8 ~+ @" ]# J4 Z" Q8 \: N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7 i" r5 ^4 k; g w' e' i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 u: [- E2 B& g6 \"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t# G/ ?: d. K4 \1 x* L- _8 y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3 { s, P4 e9 ^; f; r& _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8 l( N, r, ~: H+ w4 K$ l: n4 r1 Q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U! B! l& W; g2 i5 L! G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e* E" J! U% p9 K6 `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w0 @ U# t1 J0 ^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2 B- Z$ B8 Y- Y5 _2 w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4 I6 p2 d. R5 N6 P1 R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M$ ^* B0 k6 s, W0 b! V$ X: o$ N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7 J7 Z% ^9 t* n- o1 b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5 G9 b) `+ U) f* M( f4 A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3 c& p8 k. Z! w }0 b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1 }7 C$ ^, B# y7 E' J+ H- i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A8 }3 c; j: n L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Y( t- z' ^. r0 ~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J6 @: {1 e5 M, d) K, ]/ r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u8 E e8 E) d2 a/ c: n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9 }+ J: o& s% q8 i/ d9 {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3 [ X+ ?! v3 ?- i# O: j9 q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b) T) C( G2 \% @' S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v0 N( y; I, J! v: w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P) i0 \- D" `. Y9 a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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