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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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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2 p. J: J+ l. J& ?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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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C0 L& G2 }, b[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2 O% W+ H5 ], r3 S" f[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5 k1 m7 Q0 ]4 O' O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6 I) M! }! T% ]) c7 P; H- P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 U2 F2 Q- R( T4 i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d( J( g4 m% W" G. y4 [) @; x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6 b5 Q- _) i; x. t! w$ c  x*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8 v6 V. s2 Q5 Z/ ?$ }  r  }- h
  (三)调解民间纠纷;
9 W$ f/ M9 ?2 o" x/ B) y+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5 D3 X/ I) R$ ]3 v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7 }9 D4 u$ e2 M. i, j' a$ e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2 y  N) b# q8 d1 ?3 y. g. E) N0 F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S* o/ t$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9 L6 z9 N. B# ^1 o6 \& T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Z( d7 E2 Z+ O0 _6 |7 Y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X- w8 A! Q6 g% l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i! U5 R# K4 X2 Y6 E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0 |" z/ z' ]  n0 {5 P# J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1 @% W5 Z# S! ~# g! h) c%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_6 [3 F( q' K8 O7 z% C0 Y& L' d.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9 F* W" y. D* f8 J( V2 b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h7 }3 q- Q1 ^8 g: I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7 u0 A& b" u" Z9 C) u' n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6 l8 X7 m4 S% U: x& C0 q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m' e8 X  |: Y* _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T6 U5 \+ M: x' _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 Y7 o' b* g, O. f  i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e' G9 Y' o! m# R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9 {+ M) s/ T8 |& k3 D( e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5 U1 J. m. V: c5 A* Q4 K* h2 v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7 |' t8 T5 c9 f6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 Y$ G- y/ A+ w  h' O. ~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N) U4 e0 D9 E* n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O* [' g' S6 c9 Z8 S9 U6 c0 h; s( T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x6 a( |4 ~: K8 g9 M# `* q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i2 |4 c7 e; E# o) ?, H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V7 \& D2 ]( }4 v2 \/ o8 d9 W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R5 e( p7 Z) n/ Z7 K! `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0 b! i7 E3 G" F1 A6 t3 p3 l: I8 G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6 K0 r1 O, o; t) ^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4 f5 i4 H' |% }/ m3 T9 S$ F  v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J0 T8 d# Q1 ?5 p! u9 p- h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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