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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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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 D- T7 W. n0 e% L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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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k4 Q4 `  Z2 `, J[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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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C, E5 W) V+ v0 r! p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U4 J4 c/ ~. f3 h' |0 ]7 f, W) t/ i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B, ]- [7 j1 I; o5 p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G+ `2 q- K& y6 c6 ]: P6 L' o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S# ?7 q3 }, q( G4 r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t' j, |/ h7 F8 Z& e0 d7 J9 X6 L! E
  (三)调解民间纠纷;
! A6 R! u& E7 Y- s( l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5 m) O5 f$ J1 O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I, }0 c. J/ \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 p" S& J) N% t. R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y0 Z  F, C- @! k- K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5 [- l( g" U2 n: J0 p9 ^5 w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2 ]2 J2 o; V1 L) B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4 R4 e% G: x; m3 [3 H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E2 m1 e1 Y% h+ |) L( X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5 ~! Z" \6 a* z: v" \8 o* l3 @8 M: H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1 D& n, I" u/ S3 ?' G  b9 `# C3 C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M8 g# Q) u6 S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7 Z, z, `- O1 P2 a9 l+ d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i) h; ^& F+ j# g4 b* j: E8 Z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d' v" O. Q; Z* {8 p3 {4 |5 w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 S7 L! T) v2 `6 ~' m6 x. O; O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0 }7 e% v0 x  S% u. z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n' T+ [9 j. `7 o! K& h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 N) y% B3 z' ]7 G5 N; [( k( B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r4 W; x0 S- d8 A  R! x# J" C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6 \: X, i- f" d- f& X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9 R4 K0 D1 [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4 Y1 h& Q' K. ^1 J9 k! ~3 v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8 ~4 H2 p0 \& \8 n# r6 n6 u, U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8 T# c) j% d& i! Y$ t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V, W( z, M7 m1 l4 o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z5 P3 s8 K9 l* l" Y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S# P9 S& J  B  T1 l0 W8 Z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i0 l/ h, @! ~/ s% I$ J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X3 x# A: R& r- H6 n3 f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0 Y2 h; K$ Y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D4 u3 E7 k) Y9 m/ w& Z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6 j, ?4 U# Q9 O" x: i1 i' U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9 m* m( S( Q, ]! j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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