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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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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9 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将罪犯置于监狱加以改造,以期其能适应社会生活,就像将人类送上月球以学习适应地球生活一样的荒谬。
  y/ P" z6 q& Y! P0 r  |7 |——默顿
3 r% l8 k, d- h将一个罪犯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其成为一个模范公民,真是不可思议的事!0 C& u: G3 @# ^- ]/ Q+ [5 s
——巴特勒斯+ L2 A) c" Y# f# w+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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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任何社会无法避免的现象。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社区在犯罪者的回归以及社会的治安稳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发现,由于受多种因素制约,我国社区工作在犯罪者的教育、挽救和回归方面情况并不令人乐观,工作中尚有较多不足,亟需加强完善。' ^3 w% c) e  h/ ?
一、社区矫正在国外的基本状况2 w  s8 t+ v% R* ~
所谓社区矫正,也叫社区矫治,是指将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区内,由专门的政府机构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的期限内,矫正这些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①]从十九世纪开始,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各国刑罚理论发生了较大改变。许多国家刑事法律完成了由“报应刑”到“恢复刑”的转变,认为司法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犯罪惩治不再是简单的恶恶报应,而应更多考虑犯罪者的教育、挽救和回归社会。在此浪潮中,社区的作用日趋受到重视,以社区为主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对犯罪者的矫治工作成为现代刑事法治的标志性特征。/ A# [1 C' l; f6 r' O& x, B" j4 `
社区矫正理论发端自英美法系,滥觞于18世纪后半叶英国进步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的反对监狱非人道化的监狱改革理论,19世纪社区矫正工作在许多国家开始尝试,20世纪全面步入实践层面,较有代表性的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美国的社区矫正活动已经具有160多年的历史,最早实践于1841年波士顿市约翰·奥古斯塔倡导的缓刑尝试,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已经比较成熟,1973年,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了《社区矫正法》,被公认为是全球最早的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到了1996年,美国已经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或者类似于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绝大多数的州设有矫正局,目前美国有将近60%的被告被判处缓刑,社区服刑的犯人已远远多于关押在监狱中的犯人。[②]英国由国家缓刑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全英10个行政大区的42个区设有缓刑服务局,缓刑机构工作人员达到18000人,据统计,2000年英国各种刑事犯罪案件除过不起诉和罚款外,被监禁的只有25%,有33%的犯罪人通过社区矫正在社区服刑。[③]澳大利亚有非常灵活的社区矫正方式,有司法部门、卫生部门、技能培训机构等多个社会机构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据2002-2003年统计,平均每天大约有51929名犯罪人处在社区矫正计划中,同一时期监狱中的犯罪人数量只有23555人,进行社区矫正的人数是被监禁人数的2.2倍。[④]
6 ~; u" z' C2 i# I0 t大陆法系的社区矫正工作虽然晚于英美法系,但目前也已经比较完善。法国19世纪中后期就提出刑罚个人化理论,1944年法国“监狱惩戒改革委员会”提出要使犯罪人重返社会,1994年法国颁布的《新刑法典》就将“刑罚个人化”和“使犯罪人重返社会”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并规定了多种形式的社区矫正措施,当年法国普通犯罪缓刑率已达到54%。[⑤]日本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快速发展,规定了缓刑、假释、罚金、社区服务令、损害赔偿令、保护观察等多种社区矫正的措施。1990年日本有78772人被判处缓刑,占全年判决总数的63.76%1994年有58869人被判缓刑,占比为47.12%[⑥]日本也是世界上假释率很高的国家,假释率经常在55%-57%之间徘徊,1994年达到57.5%[⑦]! x7 o. T. p) a. X* V
据上看到,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社区越来越多地承担起了缓冲犯罪恶害、消弭社会矛盾的职责,成为社会治安控制的重要载体,依托社区力量提高管控能力成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趋向。& G. e' {; A9 t" P( m& V8 n, q' Z
二、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z* u9 m% z% Q' G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快速推进,刑事法治思想不断更新,许多先进的刑法理念也开始拨开重刑主义的历史雾障,慢慢走上前台。在此过程中以轻缓化为特征的刑罚观念正在受到学界广泛重视和推崇,社区矫正这一特殊的刑罚措施也越来越受到更多人的关注,亦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法治措施。从2000年开始,不少学者已集中开展对社会化服刑制度的研究工作,并推出一批理论成果,主要著作如冯卫国的《行刑社会化研究》,吴宗宪等人的《非监禁刑研究》,郭建安、郑霞泽的《社区矫正通论》等,理论界表现出殷切的期盼。在学界力推下,实务界也表现出足够的热情,许多地方已迫切地将社区矫正工作推行至实践层面,如2001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就向涉嫌盗窃的一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下达了一份特殊的法律文书——社会服务令,由此开创了我国大陆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先河。[⑧]
% a! n, h% N' K, I! y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元,社区稳定也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在提高整个社会防控能力的宏观目标下,对我国的行刑结构进行科学配置,充分发挥社区的矫正能力,理论界态度积极。但是,在理论界充分准备和实务界热情参与的背景下,笔者发现,我国当前推行社会矫正工作,尚有很明显的困难和问题,相对于理论界的摇旗呐喊和司法实务界的整装待发,司法视界外的社区基本态度冷淡,他们尚没有做好应有的准备工作,现有极少的尝试只是点点星火,并未透辟出燎原之势,在大量的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并未得到社会广泛青睐或重视,这项法学界看好的“阳光”工程在实践层面步履蹒跚。以笔者所在的陕西省宝鸡市为例,目前全市社区矫正工作既没有成功的试点,也没有全面推行,整体工作喑哑无声。为此笔者专门深入金台区曙光路东社区进行了调研,发现社区矫正工作并不理想。该社区位于城市中心区域,下辖面积0.5平方公里,常住人口7847人,共有工作人员14名,在金台区属业绩比较良好的优秀社区,但近年来该社区对犯罪者的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没有开展,社区的防控能力依然比较衰弱,相对于如火如荼的社会保险、文化建设、计生扶贫等工作,针对犯罪者的社区矫正工作甚至处于休眠状态。5 q% a. P) k" m) l1 U
为什么这一先进的刑罚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难以推行呢?笔者发现主要有以下原因:
( O5 X/ X2 @+ r/ \2 ^( b1、立法不明晰,缺乏制度支持。十五大以来我国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法治建设中特别注重制度建设,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去执行。这种工作方式虽然较之过去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混沌状态是一大进步,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制度僵化问题。当前我国刑罚结构中行刑权集中地配置于司法机关,主要主体是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等,有权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督改造的权力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如刑诉法规定管制、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均由公安机关执行,仅仅规定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在这样的立法框架下,社区除过对缓刑犯具有部分监督考察权外,对其他社区服刑的对象找不到开展矫正工作的权源依据。由于缺少法律层面的制度支持,社区面对辖区内的监外服刑者只能袖手旁观,即使有此热情也存在欲渡无舟楫之无奈。笔者调查时,社区工作人员反映说:社区矫正也是一件好事,但法律没有规定,上面没有具体要求,对法律问题谁也不敢自作主张,否则出了问题责任谁也担不起。
' s" P. b1 A: f# M2、刑罚观念保守,认识有偏差。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略的全面实施,如何消弭社会矛盾使包括犯罪者在内的各群体和谐相处成为政治、文化和制度建设的主要目标。但是,对于能较好化解社会矛盾冲突的社区矫正制度,实践中却存在较多认识偏差:一是司法机关认识有偏差。司法人员会严格执行成文法的规定,认为对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羁押起来,不能轻率地放至社会。近年来决策层虽然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从重从快”的严刑思想仍未有效纠正,[⑨]对于绝大多数的犯罪分子,司法机关会首先考虑拘留、逮捕以及在监禁场所服刑,如果将犯罪分子交给社区执行刑罚,司法机关存在比较明显的不信任态度:我们都没有办法,社区能把犯罪分子教育改造成功?笔者调查时有办案人员还谈到:如果将一些可关可不关的犯罪者交到社区去,可能被人议论自己是不是办了关系案人情案?万一交到社区的这部分犯罪分子发生了新的社会危险性造成严重后果,办案人员岂不要承担渎职责任?基于这样的多重顾虑,司法机关对社区的参与矫正犯罪工作总是心存芥蒂,放不开手脚。二是社会公众认识有偏差。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国法经常和监狱联系起来,绝大多数的人认为对犯了罪的人就应当送进看守所,判了刑的人就应当关进监狱,如果把罪犯交到社区进行社会化服刑,让犯罪者正常地工作、生活,自由地行动、起居,许多公众会觉得难以理解,认为社区矫正其实就是没有服刑,他们在观念上难以接受。三是社区本身也有偏差。社区矫正的主体是社区,社区需要做大量艰苦的工作。但笔者调查时发现,社区对这一工作的认识许多方面比较模糊,工作也比较滞后。首先缺乏自信心,他们认为犯罪者不同程度地沾染上一些恶习,必须由司法机关教育改造,把犯罪者交给社会要求社区教育、监督、管理、改造,社区弱小的肩膀难以承荷起如此重任。其次是态度消极,调查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反映,对一些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办案单位要求社区参与监督管理的时候,社区总是闪烁其辞,认为这些事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经常找出各种理由推脱,即使不得已而为之也是消极应付、放任自流,效果很不理想。上述保守的观念和认识方面的种种瑕疵,其实已形成了一种社区文化,那就是将社区自由化、民间化,由此引发了对社区功能的低估以及对社区参与矫正犯罪工作的普遍不信任。这种文化形成一种阻隔效应,将社区管理与刑罚执行人为分离开,使得社区矫正在我国至今无法打通认识上的脉管。
  P# d0 @: L  b0 y3、社区工作尚不完善。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社区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笔者发现目前还存在比较多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有:! A$ e0 O$ L! `0 @
1)机构不强,手段不硬。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社区的具体管理机构是居委会,该机构虽然由基层政府管理,但本质上却属于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的主要工作任务和方法就是搞一些登记和调查、填写一些表格、建立相关档案等,在管理中没有强力的制裁手段和控制性的工作措施,对不遵守管理规定的居民除过批评、建议外几乎别无他策。犯罪矫正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需要多种社会资源的积极配合,必须对矫正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才能使其真正经过矫正后早日回归社会。但目前用社区的这种“自治性”工作方法去承担对犯罪者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任务,显然存在非常明显的制度性缺陷。实践中也发现有时即使社区想参与一些犯罪矫正的工作,但遇到矫正对象的不配合或者故意抵触,社区工作人员经常束手无策。如北京市某社区要求一名被管制的犯罪者来汇报活动情况,该罪犯拒不执行并反讥到:“只有派出所有权传唤我,你们凭什么要求我作汇报?”遇到此情况,社区干部无可奈何。4 L" d- c- @% O9 i+ ^
2)人员偏少,结构不合理。对犯罪者实施矫正工作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西方实行社区矫正的国家,社区工作人员有一个庞大的群体,对其工作人员的学历、专业倾向等也有很高要求,以加拿大为例,其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假释办公室就设有高级假释官、行政经理、项目管理者、普通假释官、特别任务主任、心理学工作者、牧师、电脑技师、个案管理工作者等,社区矫正工作者一般需要具有本科学历,还必须具有犯罪学、刑事执法、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的教育背景。假释官与假释对象的比例是1:17,人员充裕,专业化水平特别高。但我国目前社区工作在人力资源配置上存在整体性的贫弱问题。一般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只有十多名,而且其中女性占有绝对多数的比例,这些人的文化素质、工作能力不是很强,他们承担对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具有明显不足。如笔者调查的宝鸡市曙光路东社区,14名工作人员中, 5名治安员有3名男性2名女性,其余9名工作人员全部为女性,这些人大多是下岗失业后有关部门安排的公益性岗位,14个人员中没有一名本科生,只有4名财会专业背景的大专生。面对将近8000人的庞大群体,让区区14个人去承担整个辖区的犯罪矫正工作,其可行性和工作效果自然令人怀疑。[⑩]
& b2 R, R8 M3 L- q: c' a9 C2 u+ Z3)经费局促,心有余力不足。国外社区矫正成功的经验之一就是经费充裕,以美国为例,1973年明尼苏达州通过《社区矫正法》后,议会当时为参与试点的三个地区拨款150万美元,1975年又拨款700万美元用于试点工作,1977年,社区矫正工作推广到18个县,议会拨款达到1360万美元[11]。而我国的社区工作站,既不属于行政编制也不属于事业编制,仅仅是政府管理下的公益性的自治性组织,工作人员薪金虽然纳入地方财政支出项目,但标准仍然偏低,如笔者调查的宝鸡市曙光路东社区,每个工作人员的月工资只有560元,整个社区全年的公用经费只有4000元,每月平均不到350元。在如此脆弱的经费保障体制下,社区根本无力拿出钱开展一些对犯罪者的矫正工作,由于缺钱,社区对于矫正工作即使有想法也无力实施。3 t9 z' I4 i9 U* t
4)职责琐碎,精力不济。目前随着城市功能的多元化,社区职能在不断扩充,管理层为了节省人力和经费,大多是一个机构多块牌子,尽可能地整合资源,使得社区成为无所不能的“万金油”和无所不包的“垃圾筒”,许多社区在千头万绪的工作中根本无力开展犯罪矫正工作。如笔者调查时,发现曙光路东社区门口就挂了5块牌子,社区需要承担的工作职责有: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治安管理、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养老照护、纠纷调解、社区文化建设等,上述所有的工作都要由仅有的14个人来完成,除过治安巡逻外,每个人手中都至少承担一项具体的工作职责。在这样的工作布局下,社区完全纠缠于一些针头线脑的琐碎工作中,现有工作已经疲于应付不堪重负,根本无力承担要求更严、标准更高的犯罪矫正工作,这项工作要在社区深植根柢,难度非常大。
! J4 l9 D# U% s( Z  G/ k# r- R三、对策及建议
9 o: u5 {4 N8 j" `0 |$ C0 d- V* @法国思想家涂尔干说过:“不论是否有益,犯罪总无法避免。”只有处理好犯罪者的教育回归问题,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虽然社区矫正面临很多困难和问题,但仍是一项前景美好的阳光事业,笔者细述种种困难并不是企图放弃,根本目的是指出不足采取应对措施全面做好此工作,藉此提高社会的防控能力。——毕竟,社区矫正嵌合了现代法治文明和司法民主的基本理念,与和谐社会的要旨相统一,让犯罪者回归社会是现代刑事法治不可绕行的进路。
% ?1 g" k: ]$ ~* S9 I2 X3 S, U1、转变刑罚观念。从上世纪以来,随着刑事法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刑罚监狱化带来的严重弊端,监狱改造的不彻底性、交叉感染、“标签”现象以及由此引发的居高不下的再犯率,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的反思和对监禁化刑罚模式的批判,非监禁化、非刑罚化、非机构化等轻缓的刑罚理论受到广泛关注和好评,刑罚走向轻缓化以及将大量的犯罪者交由社区实施矫正使其早日复归社会成为刑事法治的必然趋势,迫使我们必须对现行的刑罚理念进行调整。一是司法机关要转变执法理念。二战后世界各国纷纷适用轻缓化的刑事政策,极力消磨刑罚的冷峻面孔,如欧洲许多国家的监狱已经拆除了围墙,撤销了警戒,最大限度地减少狱内生活与狱外生活的差距,丹麦所有的15所监狱中,有9所就是开放式监狱,瑞典43所监狱中,32所为开放式监狱。[12]2000年我国司法部对有关国家刑罚情况进行了统计,就缓刑和假释两项,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美国为70.25%,韩国、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44.48%,而我国同期缓刑适用率仅为15.85%,假释率仅为1.63%[13]司法机关显然没有放开手脚。笔者建议司法机关一定要更新刑罚理念,监禁不是保证社会稳定的最佳手段,应宽容地对待犯罪者并对其科以较轻刑罚,坦然地使犯罪者能在社会服刑,容忍犯罪者在相对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状态中接受刑罚、矫正,尽可能地使其能早日回归社会。二是社区必须及时对工作职能调整。随着社会自由度提升,社区已成为社会管理的基本单元,社区在整个社会的防控体系构建以及维护稳定工作中注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职能。故社区必须转变职能,不能简单地收一些表格,搞一些登记,在城市功能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做好犯罪矫正工作。今后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犯罪者进行社会服刑,任何犯罪者都离不开社区,社区要承担必要的教育、监督、管理职责,使犯罪者真正能回归社会。' s9 |+ i4 j$ U. W: W7 G
2、完善立法。社区矫正之所以在我国衰颓不兴,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缺少法律层面的强力支撑,要使社区矫正规范、有序推进,必须加强此项工作的立法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于20037月已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20047月也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开展这项工作较早的北京市也出台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但是目前情况下,社区矫正在立法方面的缺失仍多处显现,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的法律地位、国家刑罚权的配置等关键问题至今困扰纷争,已有的法规制度失于原则,很难操作。笔者以为全面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当务之急是加强立法工作,可分四个路径:(1)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实施机构、实施程序、工作措施、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使社区矫正工作能有法可依。(2)修改刑法,主要是对我国的刑罚结构进行调整,在传统的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之外,可以将剥夺资格、限制行为、公益劳动等适合社区矫正的处罚措施纳入刑罚体系,让社区有更多的可选择余地[14]。(3)修改刑诉法,对行刑权的配置予以调整,规定社区可参与某些轻缓刑罚的监督、管理和执行,比如规定有关单位和社区组织可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协助管理。(4)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该法中赋予社区对轻微犯罪的教育、监督、管理权力,将社区工作与司法工作有效对接起来,使社区的矫正工作有法可依。+ f* C1 L9 |5 R/ ~% q2 r% W
3、加强社区工作。针对社区在犯罪矫正工作中的种种制约因素,笔者以为必须逐项补强,主要从以下方面做起:(1)机构。有关政府部门可以加强对社区的监督、管理以及工作指导,逐步将各级党委、政府的维稳体系渗透于社区,赋予社区更为具体的管理权,树立社区威信,使群众信赖社区工作、服从社区管理。(2)人员。首先要增加社区工作人员的数量,要按人口比例和区域特征配备更多的工作人员;其次要改变结构,不能变成下岗职工的收容站,或者清一色由女性组成,要由公益性向管理性转变,配备适量的政府管理人员;同时也要改善社区人员的专业教育背景,适当引入一些心理学、法学、技术人员等专业人士(专业人员现阶段可以兼职参与,条件成熟后逐步做成专职),便于针对性地开展矫正工作。(3)经费。各国经验证明,社区矫正是一种节约资源的改造方式。如据美国得克萨斯州调查,1992年监禁一名犯人日平均费用是45.70美元,而同期监督一名缓刑犯的日平均费用仅有1.75美元,缓刑费仅是监禁费的3.82%[15]我国每监禁一名罪犯一年的费用至少需要1-1.5万元人民币,而社区矫正的费用约为1/51/10,这一令人鼓舞的数字督促公共财政必须给予社区一定的经费支持,一方面提高社区工作人员的待遇,另一方面必须有专门的矫正费用,使社区能心无挂碍地开展矫正工作。(4)措施。社区是自治性组织,但决不能因此成为橡皮图章,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让渡一定的管理权力使社区具有一定的制约力,如可赋予社区的公益岗位分配权、低保配发权、流动人口监督权等,使社区的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唯此社区矫正工作才可能保证效果。
/ h) U1 ^! Q1 a2 G4、社会参与。西方社区矫正工作比较完善的国家,矫正工作决不仅仅限于社区,而是动用了各种社会资源,具有非常广泛的参与性。许多国家有各种形式的中介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大量的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该项工作成为一项广泛社会认同的事业。如日本之所以社区矫正效果卓著,是因为全国活跃着540000个基层犯罪预防协会、10725个行业犯罪预防联合会、2028个警察-学校合作理事会、1500个为缓刑和假释人员提供工作的“合作性雇主”,大量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16]美国也有许多非营利性的私人机构和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我国要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不断提高矫正效果,必须建立开放的系统,将社区矫正工作推向社会,吸收更多的社会组织及志愿者参加,社会力量参与并非期望他们解决多少具体的问题,主要是通过他们的关注和参与取得社会认同,进行社会文化的改造,以此营造良好的社会基础和舆论氛围,其文化导向的价值更令人期待。社会志愿者可以吸收一些有志于此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在校大学生、社区居委会成员、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等参加,可以利用学校、医院、敬老院以及社会公共服务单位作为矫正基地,不断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社会资源的广泛吸纳,既能优化矫正工作的环境,也能让矫正对象感受到社会关爱,在自我价值的重塑和再实现中更好地回归社会。. s$ I) K0 d' D  F
5、发挥检察机关作用。近年来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全面落实,检察权的谦抑性特征越来越显明,检察权运行的轻缓化、民主化也屡得褒扬。笔者以为,推进一种新的刑罚方式,检察机关应从三方面对社区矫治工作给予支持:一是转变观念。检察机关不必固守于控诉权、求刑权的传统角色定位,应以适当宽容的方式对待刑事犯罪问题,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三年以下的轻刑犯罪,尽可能不遮拦地使之分流到社区矫正的轸域内,对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启动的社区矫正活动,尽可能地予以支持、配合,而不宜在监督的旗号下过多地挑剔、指责。二是改进方法。近年来检察机关采取各种方式试图拉近与社会的距离,开展了送法下乡、派驻检察室、帮助群众解决生活困难等多种活动,目的是使检察机关更为亲和一些,更多地为群众和社会发挥一些“服务”职能。笔者以为,与其挖空心思在这些方面想点子,倒不如扎扎实实地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尽可能多地参与一些社区矫正工作,比如培训社区干部、为社区居民开展法制讲座、对犯罪者进行个别预防等,及时提供法律层面的帮助,协助社区做好对犯罪者的矫正工作。三是加强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定守土有责的责任意识,社区矫正既有促成犯罪者回归社会的良好效果,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适用弹性大、怠于管理、罚不当罪的司法疏漏,甚至可能出现利益交换的黑色区域。对此,检察机关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从适用的条件、批准的程序、执行的过程、最终的效果等方面进行监督,防止社区矫正形式化、简单化、自由化,以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 Y/ C+ y; U* _3 |: I2 H
总之,在维护稳定的大格局中,社区工作具有广阔空间,必须重视社区的作用,不断加强、改进社区工作并提升其防控能力,以之打牢维稳工作基础,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d+ |8 f0 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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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v3 K) L  @9 p; A: I1 H
荣容 肖君拥:《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m0 S) s, B2 Z3 G2 Q/ ?

; u% a- i8 J& w& X( ~8 E! F4 i 荣容 肖君拥:《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m: F( I1 n5 s

" s" N8 m5 b$ q, `: v, A 刘晓梅:“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启示”,载《犯罪研究》20063期。$ F; _9 d; R/ x; A. p

% _! c4 b: L1 i$ x/ C' p 访澳考察团:“澳大利亚社区矫正制度介绍”,载《法律适用》2005年总第235期。
, Q: _, L1 ]$ {6 b" Y! K, _3 g
: `4 h# _/ W; I3 C3 J1 } 刘强:《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1页。* U8 o7 C. J-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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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页。
8 y& U1 `$ @. {4 ^1 {( H# d" w/ }  k& E0 Q" l. k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 ~5 _- _7 {1 O& b* v; [( C
: F, F* O$ p# v1 T0 J
荣容,肖君拥:《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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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人寻味的是中央虽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但从1983年开始启动的“严打”活动至今没有停止,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仍是当前各级司法机关的首先工作目标。9 \7 b- I$ R! |, |# ]5 u8 E0 m8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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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调查时,了解到曙光路东社区还设立了一个警务室,由当地派出所一名民警每周来工作20小时,但该民警的职责主要是维护治安、调解纠纷和进行暂住人口管理等,并没有社区矫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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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 p- H5 u2 t7 C11 杨彤丹:“美国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评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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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秉中:“对轻罪犯非监禁化——西方行刑制度的一个趋势”,载《中外监狱制度比较研究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71-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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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3 Q) d' H. b13 荣容,肖君拥:《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页。: P  `( H2 y9 {

- Q, w2 e# E: x* l14值得注意的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联合国召开多次国际会议,志在推行刑罚的非监禁化进程,如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就通过了包括口头制裁、身份处罚、经济处分和罚款、没收或征用令、社区服务令在内的十多种非监禁刑罚措施。(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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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S  i' g7 y2 q[15]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5页。$ q5 Z, D3 F' i# ^

! |- i0 z" h& {5 ~[16] 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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