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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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5 F0 Z; ]6 ~( _% V$ ^" A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4 c+ i ?3 |; z' l5 u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f% r e: c7 p" s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 R1 R- _4 H/ x6 b0 O1 \% S0 _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7 K" {& G& C( C2 O( Y, [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d2 H; U- H) O5 S: {+ t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K3 F- o+ C) M- U; F. }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 ^8 b- Y0 {+ q ]) M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B' P. e S: Q" N. Q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 h/ m2 L4 y5 r3 H* |' s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1 K `5 w# W' B/ _4 c$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R! A, B, N8 v& j! a1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J6 v5 R/ M+ Z$ t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5 R6 F5 k8 @- C/ k" R m' b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7 Y+ V/ j3 m$ d0 Z, r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7 H3 l9 l r9 y6 I; M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 f, W3 z) M7 ~! u, }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O6 {1 S# M0 T" f( G2 ^5 l0 a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7 G! ~2 |3 V1 U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 M5 v) Y2 V1 u2 F1 A4 q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7 a9 c+ q( y5 F7 f+ y& T! ^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3 C+ |1 n* }# h# e4 J( Q: ~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6 m* ~0 j: f" X5 z( w- l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d! M6 I/ m2 w% c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n" T$ E8 Y2 @; y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X; P) q% G9 y7 f: Z; q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H- o$ r& m/ A) ]4 ~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 t- v6 L w) C) ^$ F+ c) D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D! F x4 F8 X& f8 A/ o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 `' W2 E3 d/ q# \4 [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Z7 T4 I( {6 H$ K p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N: W! B6 Y' h" j( |& |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2 _; n, e9 [1 ?. \% {8 e6 s% ^+ |; I; _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8 ^, F5 y6 o1 _5 L( S* |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N6 Z4 d. c( ~( T# |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6 e, \3 p% J" r1 w5 a+ S# A$ }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 T7 ^- `7 P* ?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6 M9 t$ v+ U/ [; @3 J5 ~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A" T' F) k" J; U: |' m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8 Y/ N8 Q) P1 U* q3 B) Q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0 I0 O( [: n5 K1 \" O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x; N2 G$ C* l. \4 V8 P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O+ }; M6 }( b9 ~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a: n* p* K! t- D+ @, s3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 s1 a4 U7 V+ ^& \) D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O+ P& l2 v% M5 F( U9 F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7 l4 ?( m ~; h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B# Z1 a0 o" m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 q2 ^, H- a1 P; D* q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l( f1 T' H$ O' C% X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Y1 @# j8 L' X5 r' W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T6 q8 r4 z' W$ f6 D& q' V* Y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 H: g. P% o; h, {: c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K+ F3 y3 n$ F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 |8 ?9 C9 Q6 p% y! q' m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6 d5 p0 r9 X, @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 Z" s0 ~9 K6 U- M& {$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N9 T4 ^( x- u( E `* m2 T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4 ?8 A0 V; s( \' b9 C9 l$ Z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 s! z! N. Q# R- t6 Z/ t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5 O# B1 c% @4 S( l# h3 m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6 ^9 [% |, G$ y' p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 z( B9 X1 a: J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9 r3 R! x3 G0 w" q4 l/ H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8 y7 U& y/ N6 @) ^* _* v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 d5 }3 ^+ n, ?" Z$ m2 ]; ^* L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4 K, ~6 A, [( h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l0 ~. e* O. L% T7 @$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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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0 V" M: T0 d, [: H! b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9 _9 f0 y: R0 O9 p v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 W% [- E( a/ \+ y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 s# l3 a5 u- u' I (三)提供咨询服务;
, v2 J5 I( t2 n% I4 s& y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7 ^) U0 P* `& n8 ~+ J6 @% I0 [. T2 k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6 p$ [7 a7 r8 _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D9 L ~, J0 e( I4 R) c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 o) I' e* u' [: N1 @- H8 t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A" }! F; `0 P( H4 l) S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2 q, l" I0 A. P/ x7 d7 [. z2 A4 K; a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I! d2 h8 T- t( U. n H% M4 s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e3 n: j) f) Z: {- j& W* o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A0 O7 x, Q2 H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o3 i& @; m+ @! }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 i" `$ |/ N6 j& Q" M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x O, H& L0 e$ J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6 o* ?' s& Z! v! d% ?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Z9 ?% t+ q i3 X: u; p7 I7 W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u5 @# J/ @# I/ y+ m: c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h- ` X9 _3 M' f% N$ ^1 S$ m) z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7 z6 R: ~; ~& {5 G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y, P7 E3 D+ T5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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