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7 L7 {: U3 r7 f7 {) p)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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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 A( R V; ?( S4 g5 F1 m[发文日期] 1989-12-26
; y$ |" e. p E. D6 Q/ k[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7 y! M# S3 A+ V- A[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K* S( y7 T: N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f- o9 b9 ^ [* c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 {" W; ?* w" g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3 `' G1 H0 k4 @: X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M: q8 G. P( V/ j: t) E) ?: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6 @5 i. c' k2 ]' c7 v
(三)调解民间纠纷;
" S; T8 g; C+ N( y+ K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0 R( T( J* M O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6 w& @, Y+ e+ Q/ Z0 Z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W" `+ b* m& r- B- J5 t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5 e8 G. c, @) L$ j2 C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4 U4 F8 `; S l4 f$ i# c; r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8 N$ z( a) C5 y: E H/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T# Z* e! ?$ ]" Q: v6 O8 a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b( @& f. u! {$ F, U&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R2 b4 ~# `/ M$ a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9 X) z! B N, h2 u" b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7 M9 u; ^6 F- E$ @- C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c1 b: j. d G' w7 O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7 n3 s7 z6 h! o0 k9 a8 K4 C @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8 _5 S1 o2 r* e+ I- T- k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X) j. C: C6 o% S5 X; o6 W2 J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4 ]* q$ d# N {/ h7 O2 j0 p. D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1 s& ]7 z2 V8 z S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K8 c. \7 M$ I% K4 i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A! X( v, @2 A" t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M" r8 r' t. j* b6 M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X: j# [4 _7 ]" J0 q' v- O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B" Z o& Q% @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F& {8 G( m% V( ?) D) d) R0 i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3 z. k: N- v% j4 Z) p* A4 R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E0 R H" E; P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4 |) F; M5 l# K- \9 e. u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2 x4 R P k: t D# T6 g5 e; K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4 u, Z* }' o# `2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9 n9 I: q& o, _. I$ ?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8 s& f8 ^1 U2 {; ?! I9 _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g. J+ F L4 ?5 N* l. d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7 v" Z5 Q) e# r$ H; B4 O3 q9 c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A4 ]- X8 o' e& R$ j- q$ ^* W%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T5 @/ a2 J5 K8 V/ I-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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