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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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1 e" W3 U/ b6 s% |2 Q- a& I) g[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S/ A) r- h/ W" n+ d- f! c1 J7 m+ {, K[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0 O$ `: K" B6 J5 R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4 X ?: z0 ?5 R% M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Z; O \" C* H7 n& A# {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7 e" I% n0 {! N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f! B: Z: L: p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5 Y5 E- J9 F& B) {* g (三)调解民间纠纷;
# a, p7 H" E. L!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8 i! y- m: o M8 l1 a- D3 \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7 q1 J9 ^& N7 {2 u6 M8 h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u% Z4 |- ?2 b* X6 j, x3 C& S& O6 F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M1 v) W8 K% ~1 X4 S' ]5 h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_- S& y, ?3 ]" E+ i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1 t2 p8 l5 `: R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4 p5 i9 f4 W" O1 P3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A& N2 Q1 k: f4 |" x x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r" o) d! I3 h4 A, S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k# W' z4 j9 _, j/ u+ G. G7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 k0 W1 O9 @0 ?8 [9 X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g- s( j8 |- _8 C$ a& v6 |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7 F" b; `' |* F/ t$ f, G( \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6 u3 n/ u. V0 b* J* j5 g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D) @3 s' { p, A# d: D0 J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e5 [% H9 R C, V }+ y7 h4 s( `& X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8 G* R. G% `$ Z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q. ^ w o1 Q$ Q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5 i1 f$ J. Q! o1 x: W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3 F3 i' _& J. P2 T9 n5 r7 x- h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k6 m9 ^- X- Q1 i( W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3 r# z9 U& i5 b- g$ X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V. e$ U9 Z9 k, m1 s. t/ T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 J8 }/ W# z# r' l+ {3 Q/ v0 H0 b1 ]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q* C4 @/ K S- Z! g" v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o1 b9 D! Y2 G' E/ G9 W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8 J, V. J3 F0 ]/ g$ @0 t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k1 }* j( s' G* w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3 N. X% c( j( _% w" l! Q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5 @7 Q$ s( f! G# z; U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V8 b p- ^6 `$ L; X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R# s" L5 ?( n7 m% ]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c+ f+ B! z- g* ^* j# b0 D" ]!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9 \' W" `- {/ m) b5 r: h9 L9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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