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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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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s7 ^  F; ~9 D- v9 C- p
2006-05-23   / ^, K: a; I* S0 N  ^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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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A+ `/ C$ K, _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n9 R; C( i  B# J[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s! T' T: {) p8 g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j: r- x, E, r) g$ M" |1 j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5 m* s4 h$ w& ^3 U5 ^6 P; g- s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1 g7 `( R$ F: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Y& X! W+ v4 `( [( t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z; A5 |' u! I1 N  j  (三)调解民间纠纷;
/ l- [( O" X5 w" e; n; c4 s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4 s( u6 v) l6 ?( z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1 [5 m$ D9 |  V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j$ Y: g; L8 Z$ j5 S$ B8 A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 w: ~: p9 g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2 E9 J: o& B& M& V% m" T+ w6 J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9 r3 X( V& }: D5 D5 }6 r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3 M9 @4 X: d+ w# Y5 n/ b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3 K" R. K% e" R3 e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0 c' c9 N* c6 h, ]" t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e+ H# X$ B( k* V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C$ p% b9 c) Q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8 ~& {- F% H4 n3 \3 k# N+ j6 j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h+ }" u% h+ w! k, y, L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3 s7 t5 H- d% L7 F) ^3 k3 o# b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4 Z. Y2 k- |: |3 o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1 z+ G' V8 d4 o* |) r# t7 m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6 C; b! B# Y$ a# i% F  z. h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T" L- V: @* Q: h9 _) A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2 |8 e( E0 ]5 ?; Y7 R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d) c1 s3 y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M+ c% ]: k) o8 c(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A; T# ]1 I+ |& u0 m4 q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0 h6 P2 k8 k9 Z  T8 j1 p% m1 o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X) C( A: r3 F& n8 A* S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4 m2 l, W* W* ?6 U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0 ^" l% p9 _& r% N" t. Q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l$ ~: _0 I: V+ [9 F( c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6 w4 c# d4 A/ [, p# e' I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E/ K+ G4 u) ?% m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6 `4 s# }6 Q8 I! t,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0 q6 y7 q  W+ z; [) m3 B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i4 [( o' A" _& M- B' f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Z6 [) b: O5 B3 n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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