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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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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8 S, [% c) I; U+ N' M' r4 \; J$ I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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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h- ]/ ?, N. F3 t[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k% b# O3 ?- V. R" S/ v) g[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t- `  `+ U3 c; c6 ~! D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j! t( g% f( d/ \! u: A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Y8 B" S- ~- [* i8 G. D( R& }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7 g. }4 x, K7 b- y. o, S4 o! _" I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 J8 ]' Y" ?8 q3 Z5 R) z, I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F9 q" X1 \" r4 Z  J) b
  (三)调解民间纠纷;
, B; \, F( ?1 ^3 [* K* d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u. b  o0 h! e1 c6 {6 Q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2 Y! R& e* O5 G5 @% t% W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0 D6 j2 `! Y; k+ w9 z$ J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Q6 s# P1 f* |, F( Y& J  v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s6 P6 M' A) T: K& g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1 M, b7 W) Q9 {( k. q2 W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4 L$ Z' t+ {8 y+ @# n% P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S# C: f, X$ d4 J  V9 u6 r+ v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9 g% H6 ]2 L& b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l$ i& t5 F: t& O/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j, N$ c, f, ^& ?  j" E7 v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7 g/ m% V: J' z) ~2 ]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z0 z! b. [4 w+ {  M, P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_+ Y+ I. D% U0 {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0 b6 d: ]0 u$ t- E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c) k& L) b# M. K: M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I9 V8 ]; M# K6 R+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S3 d, z8 L! S: @& f8 E! d+ G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2 T  \$ c" k; c" F! g3 L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9 U' E6 p# M5 ?. n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P# _6 k+ ]/ Q! g+ ^) P( i  k! r#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c% S: Y/ w$ x, X; j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4 g5 {5 k9 G+ D$ I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7 _% ~0 W2 q' F1 r4 a; H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3 J) c) ~  r/ T- F5 [1 y) m! W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V, `% D! m0 w/ o2 Q  r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r6 [; p/ B% k! g8 c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l! W1 o5 g5 c+ ?  z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4 u' |2 J% q7 x7 A) D! C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G, C/ {" C$ Y' L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 O0 P/ k$ e, P  k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 R) O: x) [  U' S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F% q7 f% k/ o5 `9 }! \. {. C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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