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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鉴外国经验改革完善我国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的思考(陈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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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1 1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陈志新 (深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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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制度是近代世界民主与法制进步的产物,是监狱文明的标志性制度之一,而社区矫正也是与假释等非监禁刑制度联系相当紧密的命题。近年来,笔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外国一些矫正机构,为非监禁刑犯罪人矫正和出狱人安置帮教提供服务的社会慈善机构和民间社团、社区矫正中心和矫正研究机构进行过实地考察,并对国内外矫正制度的有关理论著述和法律进行学习和研究,特别是笔者学习了党的十六大报告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论述后,引发了笔者对中西方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的关注与比较,并就改革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的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得到同行的教正。" ?: e2 O3 `- w1 m-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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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方国家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以及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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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西方国家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 t% x( C) x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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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一种新型制度的建立,都必然要以先进理论为思想先导。西方国家得资产阶级民主法制风气之先,为先进的刑罚理论的萌芽和发展形成了沃土,而正是这种新的刑罚理论,为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推动了西方国家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的纷纷建立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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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X. M! D+ H, L. G- f  ], i  主观主义和教育刑理论为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的产生提供了理论支持。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的产生和发展与西方刑罚理论新派逐渐取代旧派有着密切联系。19世纪初的欧洲,客观主义的旧刑罚理论占统治地位,它强调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是捍卫人权的基础,认为人都是有绝对自由意志的,而自由意志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平等的,犯罪的不同在于行为的客观危害不同,对行为者来说都是相同的,因而忽视了行为者的差异性。它主张罪刑法定的绝对性,反对罪刑擅断;认为刑罚就是用来惩罚犯罪的,此外别无其他目的;为了捍卫法律的权威,犯罪人一旦判处刑罚就不应轻易赦免。因此,这个时代不可能产生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犯罪率、再犯罪率、少年犯罪率的增长,人们对客观主义的理论产生了怀疑,而以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为代表的主观主义新刑罚理论渐渐被社会所接受。主观主义认为犯罪应受谴责的是行为者而不是行为,行为无非是行为者反社会人格的象征,行为者的反社会性或称公众安全危害性是犯罪论和刑罚论的核心,定罪量刑应以此为标准,刑罚执行也应以此为标准。因此,它从预防犯罪的目标出发,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只是报应犯罪,而是应当使犯罪人再社会化,也就是使其消除反社会人格,再度适应社会共同生活,成为有用的社会组成人员;刑罚适用的对象是犯罪人而非犯罪行为,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是刑罚存在的内在根据;刑罚的适应方式和程度应当同犯罪人危害社会公众安全的程度相适应,并应根据其对社会公众安全危害性的变化情况而及时变更,当犯罪人确有悔改实据,对社会公众安全不再构成威胁时,应可以停止使用刑罚处罚。由于主观主义新刑罚理论的出现,导致了教育刑思想成为行刑思想的主流,从而为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的产生提供了舆论和理论准备。; M7 n+ S7 \' _!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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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人道主义使假释等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从理论走向现实。刑罚作为人类社会维护自身生存条件的手段,是国家作为“公共权力”即社会的管理者来主持公道,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实施的惩罚。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它并没有摆脱复仇的阴影,反而成为威吓、镇压的工具,刑罚的样式和内容也越发严厉、残酷和血腥。直到启蒙主义历史时期之后,“自由、平等、博爱”旗帜下的人道主义的出现,才导致了人类社会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刑罚人道主义者不仅以“法学”为基石,而且以“人学”为基石,从预防主义出发,主张以“人本位制”的矫正主义取代“刑本位制”的报应主义,认为刑罚不要拘泥于对已经出现而不可改变的犯罪行为的究问和报应上,而应当以刑罚为手段,努力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达到矫正犯罪,并且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因此,刑罚的本质虽然是给犯人带来一定的痛苦,但更应当立足于人的本质方面的复归、解放、更新和再造,努力使犯罪人得到人道的尊重,人格的提升,人生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得到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将刑罚带来的痛苦程度限制在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迁善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限度之内,并且要与时代的变化相适应。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的、人道的刑罚理论逐步为人们所接受,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传统的刑罚中一些必备的痛苦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而应当以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促进犯罪人认罪悔改、回归社会的新的行刑方式取而代之。正是由于有了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的渗透,才使犯罪人的自我调节功能得以激活,使其自身在社会生活中和精神世界中的偏离和错误得以纠正;才使整个刑罚从野蛮逐渐走向文明,预防主义和矫正主义日益成为公认的行刑理念,从而使假释等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介入行刑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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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政策特殊预防主义为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的产生形成了政策取向。刑事政策预防主义主要通过刑事政策实现教育改造犯罪人和保卫社会的作用,其中又分一般预防主义与特殊预防主义。一般预防主要通过司法威吓而实现,也就是通过使犯罪人承受刑罚,使其感到痛苦,从而实现对社会上一般人有所威吓和有所儆戒,使大家获得教训,不敢犯罪。因此,为了实现对社会上一般人产生威吓、儆戒效果,受刑人只有在刑期届满后,始可准予释放,绝不容中途假释出狱。因此,这种预防只是一种形式预防、消极预防。特殊预防乃是通过对犯罪人教育改造而实现,只要犯罪人改过向善,悔改有据,并能够适应社会生活而无再犯罪的可能,即可考虑假释,应该说,这种预防才是根本目的的预防。刑事政策特殊预防主义使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应运而生。& k. ]' Q  k% v-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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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刑经济性原则是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得以确立的内在经济动因。行刑经济性原则,就是要求在行刑中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使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犯罪本身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而社会要存在和发展下去,就必须投入人力物力来弥补,但刑罚是国家和社会迫不得已的选择,为了使社会快速发展,就有必要尽量使这种投入最小化,这就意味着对其投入的相当吝啬,没有必要对已经改造好的犯罪人继续进行消耗性刑罚。因为,这种无意义的消耗性刑罚,除了导致人力和物力的无谓消耗外,还导致刑罚本身的疲软与无能,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与刑罚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对于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确已消除社会公众安全危害性的犯罪人,应该假释出去,这是节约矫正成本,解决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的最有效办法。正是由于这一优点,才使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能在西方国家广泛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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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刑的社会化使社会公众对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产生了认同感。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中注重社会因素的作用,通过各种努力争取社会力量介入对犯罪人的矫正,加强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以达到犯罪人改过迁善,易于复归社会,不再重新犯罪的目的的一种矫正方式。它包括社会关心、社会援助、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和社会监督等内容。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犯罪不是犯罪人与生俱来的,乃是社会多种因素交合作用而生成的独特的社会实践的产物,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是社会使然。因为人是赤裸裸地来到这个社会的,是这个社会赋予了他一切,当然也包括犯罪行为能力。对此,社会有责任帮助他们消除犯罪动机和能力,使他们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要达到此目的,就要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关系的体验,使犯罪人在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同时也通过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救助、矫正和改造措施而使其复归社会。再者,犯罪人所置身的社会是一个运动变化着的动态系统,行刑效果的取得直接制约于社会发展的宏观态势。因此,必须打破行刑封闭化,让社会参与犯罪人的改造,实行社区矫正,这既是犯罪人再社会化所必需,也是社会之责任。而假释就成了西方各国行刑社会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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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f" V: d! Y+ M! V' \1 F  可见,假释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矫正制度,同样也是伴随着带有鲜明的资产阶级文明印记的新刑罚理论的产生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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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 v/ h( w4 H3 Y  (二) 假释制度的演进及国际标准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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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制度肇始于18世纪的欧洲。作为英国殖民地的澳洲,开始将被判处流放刑而从英国本土送来犯罪人中行状特别善良而有悔改表现的,其剩余刑期不在监内执行而是附条件释放,这被视为假释制度的原始形态。此后,假释制度与犯罪人累进处遇制度结合,不断发展。19世纪中叶,英殖民地率先对累进处遇制度进行了改革,创设了“中间监狱”制度,形成了独居监禁、杂居监禁、中间监狱(自由监禁)和假释四个阶段。经过“中间监狱”阶段的受刑人,被认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假释,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违反规定并履行法定的义务,剩余刑期便不再执行。% J7 @9 M# K7 }) {# ~' J. A

/ i9 ?4 i! C% [6 T9 y  西方各国在19世纪中叶以后纷纷采用了英国式的假释制度,1868年,美国制定了假释法,第一次将假释纳入刑罚执行制度的范畴。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各国先后仿行假释制度,到20世纪20年代之后,假释制度在欧美得到了广泛的发展。1930年,美国国会决定成立全国假释委员会,到1944年,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均确立了假释制度,在一些主要的工业州,80%的重罪犯人通过假释的途径走出监狱大门。在1997年,美国的假释人数为52.7万,占监狱在押犯的45%,澳大利亚服刑人员假释率为42.2%,新西兰超过30%,香港地区则高达65.9%。①这种假释制度与累进处遇制度相结合的做法,成为促进受刑人改过迁善及回归社会之重要手段。, u0 n+ J4 W6 I# V& K

  ]1 b8 H- i/ J% h& V' h  加拿大假释制度的演进是欧美刑法制度发展的典型缩影。由于历史和地缘关系的原因,在加拿大犯罪矫正制度的历史上,对其影响最大的是美国和西欧的刑罚实践和理论。加拿大假释制度的建立源于1899年的《释放票法案》,该法案关于有条件释放的规定,被认为是加拿大实施假释制度的开端。到1959年,加拿大颁布《假释法案》取代了《释放票法案》,依法设立了国家假释委员会,并实施社区矫正,这标志着加拿大假释制度的确立。此后,各省也纷纷实施假释制度,大部分省建立了假释委员会。在加拿大,当犯罪率有所上升时,立法者和政治家往往也会基于公众的压力,倾向于增加刑事判决的期限和对犯罪人监禁更长的时间,尽管如此,假释决定者自行处决的权力仍然得到发挥。到目前为此,联邦监狱和各省监狱80%的犯罪人是通过假释途径走出监狱大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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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假释制度在各国刑法典中的普遍确定,假释制度适用也得到了不断完善,但各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规则不尽一致。为了使各国假释制度的标准趋向统一,解决假释制度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1950年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在海牙召开并通过决议。决议认为:, x% y8 s. M+ v% e: ^; L, E

7 l# M  d6 H6 N& Y1 N1 c  一、为使犯罪人不致于再侵害社会起见,应予附条件释放,为刑罚执行的一部分。( p6 v# U- T: g/ ~$ Z- g1 I. m7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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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附条件释放,应经过个别的审查,只有具备能够释放的条件时,始予准许。这些条件包括:受刑人的努力;由公平练达、熟知各个事件各方面情形的机关审查其是否合乎要件,决定应否释放;由具备良好训练人员、具有适当设备的考察机构予以协助;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援助,使受刑人得到更生的机会。5 ]5 \: ?0 Z  f. p8 t

$ T# U6 d3 y# A5 ?3 F) w  三、监狱应该在受刑人入狱之初,即着手做好使受刑人更生的准备。对于具备附条件释放的上述条件时,应当立即准予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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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决议确立了假释制度的国际标准,为改进、完善和统一各国的假释制度奠定了基础,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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